文章主题:一审二审判决两重天—— 段某某诉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加入时间:2007-3-14 16:34:44
浏览次数:524

1、基本案情:

200518,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收料单”,收料单中注明收到土豆16468公斤,收料单备注中注明“云D17002。因车牌号为云D17002的车主是段某某,而且段某持有该份收料单,所以段某某多次向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货款,认为货物是另外一个与本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人(梅某某)的,段某某与梅某某有运输及运输费纠纷,段某某便抢夺了“收料单”后来冒领货款。而且,该批货物的款项9881元,已经由公司支付给了货主梅某某,段某某不是该货物的货主。

于是,段某于2005429,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3174.40元(按每公斤0.8元、16468公斤计算)。

2、法院审判要点:

1)、一审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收料单,该收料单是证明权利人的有效凭证,原告作为该收料单的持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出具给案外第三人梅某某的付款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与梅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货款9880.80元,承担诉讼费403元;

2)、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某证明与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是一份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料单”,收料单注明了云D17002,而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付款给梅某某的付款证明单上已经明确写明云D17002。一审时梅某某也出庭证明云D17002号车是其雇佣运输土豆的,本人已经收到货款。因此,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付给梅某某的货款与段某某主张的货款,均是针对同一批土豆,对同一批土豆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只应当支付一笔货款。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货款,段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表明昆明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存在明显的过错和恶意。因此,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段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3、律师提示要点

1)、收货凭证是证明权利、主张权利的直接、有效、合法的证据;

2)、过错、恶意是判断主体行为的有力标准;

3)、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代表二审一定无法改变,一审胜诉,不一定二审就一定可以维持;

4)、事实贵在坚持,如果认为一审定案了,上诉也是维持,那么就没有如上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