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罗××于2003年5月20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代理业务部)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即保险单),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承保罗××所有的车号为云A×××××的帕萨特轿车。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4年5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3年9月14日,罗××驾驶自己的车辆在国道324线K2599+1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自己的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由肇事者赵××(驾驶车辆号牌为云A×××××)负事故全部责任。2003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确认修理费为34817.40元。罗××在修理厂修理完毕并支付了修理费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确认的修理费34817.40元,保险公司以罗××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应向肇事者赵××请求赔偿,而且罗××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是,2004年3月15日,罗××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取了民事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817.4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
审理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失,被告(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无过错。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免责条款必须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它条款一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的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在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未明确: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况且,保险制度的最大功能在于将投保人在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透过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以弥补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因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保险人即不进行保险赔偿,如被保险人只能是在不能从第三方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方可向保险人索赔,那么,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及其功能即难以实现,最终所产生的结果就是投保等于白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即取得向肇事者赵××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肇事者的索赔,被告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该规定体现的是对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过错的责任承担及惩罚,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对所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全额赔偿。保险人已经对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损失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817.4元、施救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承担”。
提示要点:1、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