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昆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加入时间:2006-4-12 11: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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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99年1月30日,昆明××集团有限公司(原昆明××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长春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长春支行贷款100万元给昆明××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还约定由昆明××娱乐度假村、村民委员会及昆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用昆明××娱乐度假村6.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抵押物银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2月9日,银行按约向该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之后该公司仅按约定偿付了利息,本金未归还。2000年6月7日,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公告,后原告分别于2001年8月22日、2003年8月20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该公司催收该笔债权,但该公司均未履行。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并加收复利);2、承担本案诉讼费10063.27元;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是在2000年6月7日,在承接了该笔债权后的2001年8月22日,原告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主张债权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公告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起算新的诉讼时效。200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公告的行为,又一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贷款逾期部分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请求对逾期部分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加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由昆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3与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10063.27元,由昆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提示要点: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其在报纸上的公告无论你是否知道,均可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