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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日期:2014-05-01 19:39 浏览次数:

本案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一桩成功辩护案例

      龙某、孙某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福建石狮“767”喝酒,经另一朋友介绍与郑某相识,邀郑某一起来同卓喝酒后,郑某作为回访,又邀龙某前去郑某的酒卓喝酒,郑某的朋友则要龙某喝一扎酒而引起纠纷,席散,龙某的朋友孙某则借题发挥,在“767”门口争吵后,将郑某带至几公里之外的塘后菜市场要郑某请客以表欠意,郑没带钱,问孙要多少钱,孙说拿600元请客了事,郑因随身带有两部手机,便拿出一部给孙,说随便一部手机值600元,之后,郑向公安报案称被抢劫,龙、孙被拘,后以抢劫罪起
诉,一审定抢劫罪判刑,我所接受委托指派李子清律师为该案进行辩护后,认为该案不是抢劫,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财务为目的实施轻微暴力,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从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分析,原审被告人龙勇并非以占有财务为目的实施轻微暴力。整个事件由琐事引起,持续时间长,变化空间大,采用暴力及非暴力的威胁形式多样。但综合全局判断,是龙勇等人采取多种方式以达到“争一口气”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对方道歉、要求对方拿钱请酒等。最后龙勇等人虽获取了财务,但并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应该理解为是被告人显示威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借事生非心理状态的反映。
       二、上诉人客观上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极其轻微,且并非当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等。由于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财物,暴力必须是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胁迫,是指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财物被劫走的手段。胁迫必须是当面向被害人发出;胁迫的内容必须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威胁的暴力是现实的,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就会立即付诸实施。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用石灰迷眼等。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方法,都必须是当场实施。从本案来看,司法鉴定显示,被害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足以证明对其实施暴力是极其有限的;从时间而言,从凌晨2时持续到4时达2个多小时之久,并不具有当场性;从空间而言,则从“767”到了塘后菜市场,之后又到了取款机处,空间多次发生变更,如果上诉人只是为了抢劫手机,则没有必要费尽如此周折,在“767”就足以完事。
        三、被告人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金额应以600元为限
      原审法院根据市场价格评估出强拿硬要手机1400元作为量刑金额不妥,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来衡量抢劫数额。上诉人主观上认为索要的手机仅仅是作为抵押的性质,抵押金额为600元。这在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对话中得以体现。当上诉人提出需要拿钱补偿时,被害人开口问要多少钱,郑彬彬提出600元了事,被害人把电话给同伴出是说要600元,之后自己开口“随便一部手机值600元”,并主动将手机交给郑彬彬,郑彬彬还说到时交600元后还给手机,手机是抵押的性质,故而强拿硬要金额应认定为600元。
           上诉审采纳上述辩护意见,改定为寻衅滋事量刑,刑 期 从原有三年改为一年 六个月